欢迎访问保定供水网!   http://www.bdwater.com/
24小时供水服务热线:0312-3030111

网站首页企业风貌新闻中心网上营业厅多种经营
您的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普法园地 > 普法园地
普法园地

【以案说法】公司印章的正确使用方法,您get了吗?

添加时间:2019-12-06 10:30:54   浏览次数:568   【 】  打印  关闭窗口

 本站发表时间:[2019-01-15] 来源:京法网事微信网页版 作者:

  小印章,大乾坤。近年来,虽然大多数企业管理者都意识到印章管理对于防控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性,但遗憾的是,与印章相关的纠纷和由此暴露出来的管理上的问题依旧如故。

  12月18日,北京石景山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涉“公司印章”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对企业管理者在印章管理及印章使用的风险防控上提出相关建议,并通报了三起涉公司印章管理的典型案例。

  案例1

  公司印章不具有唯一性

  对外用章需担责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4日,以殷某为项目部经理的乙公司沧州项目部与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供应乙公司承建的沧州市开发区某小区二期工程所需的钢材 2500吨。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该工程交付钢材,乙公司沧州项目部并未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给付欠款139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抗辩称乙公司并未与甲公司签订《钢材产品供销合同》,殷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以乙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乙公司沧州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项目部不具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殷某承担。乙公司对沧州项目部与甲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供销合同》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购销合同中乙公司沧州项目部代理人有殷某本人签字,并加盖有“乙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乙公司称涉案工程并非其施工,沧州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殷某不是其工作人员或挂靠人员,其对《钢材购销合同》不认可。而法院调取了乙公司施工的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施工资料,其中多份施工资料加盖有“乙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并显示殷某系项目负责人、成本经理及工程经理。乙公司提供的涉案项目相关施工资料中加盖有编号为乙公司(1)字样的公章与其它项目施工资料(1)字样的公章一致,但(1)字样的公章存在多枚。

  法院认定: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有“乙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并有代理人殷某签字确认。而乙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多份施工资料加盖上述字样的公章,并显示殷某系项目负责人、成本经理及工程经理。且盖章时间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之前及之后。乙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对殷某使用“乙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未持异议,而采取了默许的态度。而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乙公司在涉案项目及其它项目中也均对外使用了(1)字样的公章。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乙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签约主体,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法官提示】

  公司印章具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外部推定效力。公司拥有多枚印章的风险巨大,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难以有效识别本次交易所使用的公司印章是否为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或正在使用或系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作出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或承认过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过备案。本案即是乙公司印章管理混乱,项目部章在多个工程中出现,且乙公司对外向建委、开发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提供施工资料时存在印章使用不唯一的情形,故其不得否定涉案交易中所使用的印章对其具有约束力。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交易的相对人。

  本案中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用章不一致,可以认定公司用章不止一枚。实践中,对于公司而言,应当健全企业日常印章管理制度,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切忌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用章应确保前后一致,同时,公司对外出具的函件、往来公文、承诺、合同,向行政机关部门递交的备案、审查、登记所用的材料等,均应使用同一枚印章,切勿为图方便,以“做资料”“应付检查”为由刻制多枚印章并使用。

  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证明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进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1.收集公司过往的合同、文件证明用章不具有唯一性;

  2.证明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并同时使用;

  3.证明公司在其他场合认可过非备案公章的效力。

  案例2

  合同印章系伪造

  主体不适格遭裁驳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2日,物管中心与甲公司经友好协商,就社区宽带双网接入业务合作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作运营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就物管中心管理的社区宽带双网接入业务达成合作事项。但2018年9月起,物管中心开始单方违约,并采取断电、铰线,搬走交换机、光转设备等一系列违约行为,致使《合作运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只能对已安装宽带的所有用户办理退费手续,并多次与物管中心沟通,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无果,诉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并支付恢复设备及线路所产生的费用33万元。物管中心答辩称:物管中心从未与甲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合作运营协议》中的关于物管中心的公章系伪造,故本协议无效。事实上物管中心对该协议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于2018年在接到业主的咨询电话时才得知此事。

  法院查明,《合作运营协议》中物管中心签章处加盖的公章印文与物管中心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陈某系物管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任职时间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主要负责涉案小区物业业务管理。在任职期间甲公司员工童某多次找陈某联系小区网络宽带业务。此后童某带着2017年2月12日签署有“物管中心”印章的《合作运营协议》找到陈某,陈某就安排工程部经理具体负责《合作运营协议》的履行。后甲公司在涉案小区布线并与小区若干住户就宽带业务达成协议。后由于有住户反映网络不能使用,向物管中心反映,物管中心就将甲公司安装的设备予以损坏、拆除或将设备予以搬走。甲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作运营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至2017年2月份,物管中心使用印章记录中记载并无关于《合作运营协议》登记印章使用情况。

  法院认定:由于甲公司提交的《合作运营协议》中物管中心签章处盖章与预留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且并无授权代理人签字,因此甲公司与物管中心并不存在《合作运营协议》上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关系。同时,虽然物管中心实际配合甲公司进行了网络布线的施工,但双方并未就履行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合意,亦不能由物管中心的行为推断出双方有事实履行合同的情形。理由如下:一、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一方发出要约意思表示,受要约一方做出承诺同意要约。经要约、承诺,合同方能成立。本案中,依据童某及陈某证人证言,可见双方并无对合同内容及条款进行协商的一个过程,亦并未有要约及承诺的意思表示,且甲公司提交的《合作运营协议》中物管中心签章系伪造的。故双方《合作运营协议》并未成立,不能约束物管中心。二、正是基于对甲公司提交的虚假《合作运营协议》的错误认识,物管中心常务副总陈某才安排工程部具体配合甲公司进行具体网络布线的施工,虽然陈某具有审查合同是否真实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合作运营协议》有物管中心签章,且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份,该日期在陈某到任之前,陈某之注意义务亦是有限的。且双方对具体施工并不存在实际确认的情况,物管中心其后的配合行为,是甲公司欺诈在先,故并不代表对虚假《合作运营协议》的追认。故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履行合同的行为,物管中心其后的配合行为并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甲公司与物管中心并不存在本案诉争的合同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甲公司仍坚持以其认为存在的《合作运营协议》而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法院遂认定物管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起诉。

  【法官提示】

  存在效力争议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且公司不予认可的,该合同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并不具有典型性,具体本案而言,因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物管中心提交的用印记录亦佐证相应时间点未有用印的记录,且涉案协议仅加盖印章,签署时间在相关责任人履职之前,基于错误认识产生的后履行行为,事后发现印章系伪造,采取了必要措施。经法院释明后,甲公司坚持以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主张权利,故请求被驳回。

  实践中,公司意欲否定某一印章的效力,仅证明该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同时证明公司在此期间的用章具有唯一性,且公司具备完整的用印登记、审查及管理规范,公司亦没有存在使用多枚印章或者用章管理混乱的情况。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举证证明当事人明知公章系伪造;对方当事人没有理由信赖使用公章的人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使用公章;公司公章的适用具有唯一性,且不存在公章使用、管理混乱的情况。

  案例3

  印章虚假但意思表示真实

  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联合拍卖协议,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拍卖位于北京的某酒店资产。拍卖费用均由乙公司支付,甲公司收取3万元合作劳务费。次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拍卖佣金重新约定为7:3分成。后,甲公司股东路某与案外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案外公司代乙公司交纳840万履约保证金,从而乙公司获得资产拍卖权。最终拍卖成交价8500万。同日,乙公司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获取拍卖佣金425万,同日,乙公司将299.75万元转账支付甲公司。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支付122.25万元。诉讼中,双方对补充协议双方代表的签名及印章进行真伪鉴定,结论为甲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甲公司股东路某签名为真。协议书案外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上有路某的签名,而路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同时又是联合拍卖协议书的签约代表,一直代表甲公司与案涉联合拍卖中的乙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以及签订合同。为履行联合拍卖协议书中甲公司的义务,路某以联合体一方(乙公司)的名义与案外公司协商代乙公司履行了代交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并对案外公司承诺了一些事项,这些事项对乙公司将来会造成不利的影响,而且,甲公司给乙公司的承诺函中对路某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承诺因此产生的责任由甲公司及路某负责,均与乙公司无关。由此可以证明甲公司对路某的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乙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是符合常理的,补充协议有效。

  【法官提示】

  有证据证明合同内容能够体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便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否认合同的效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对公司已经表示出来并同意的意思表示进行确认的事实行为。但印章的加盖行为可构成意思表示的一体两面,即有公司真实印章可推定为公司表达了相应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不能以印章真伪作为绝对的判断标准,而应确认相关意思表示能否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是否可以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虽然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均在真实性上存疑,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但综合案件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路某系甲公司股东,代表甲公司在联合拍卖协议上签字,并以乙公司名义与案外公司达成协议以促使案外公司代缴应由甲公司代乙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又与甲公司共同向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二者以乙公司名义对外承诺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因此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路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系经甲公司的授权行为。且乙公司对补充协议内容予以承认,路某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有效。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加强印章管理,是事关企业责任的大事。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认章不认人”,切忌盯着印章的真伪不放,因为印章是否为真与合同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对对方参与合同谈判、签订的工作人员身份、代理权限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防止他人冒名签订合同。在经济交往中,亦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伪造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等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依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伪造签章行为影响巨大,不怀好意之人亦应依照法律办事,否则将身陷囹圄。



[供稿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