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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一起不予起诉的污染环境案

添加时间:2017-08-31 11:12:41   浏览次数:374   【 】  打印  关闭窗口

   2017-06-08 09:42:54  来源:四川法治报    

  本报记者 兰楠  

  2016年12月,拿到自贡市大安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刘勇悬了1年多的心终于落了地。刘勇说:“这个结果要归功于钟玲律师的据理力争。” 

  今年5月,钟玲为本案撰写的辩护词被评为了四川省首届律师“十佳辩护词”。  

  帮忙亲戚惹官非 

  刘勇是自贡J公司氯化钙分厂的厂长,刘勇的亲戚詹政则是H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2月,詹政找到刘勇表示,S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将盐酸用于铸件除锈处理,会产生大量废盐酸,H公司正在定期回收S公司的废盐酸。詹政询问刘勇,能否同意将H公司回收的废盐酸运到J公司氯化钙分厂生产钙水(氯化钙溶液)。  

  出于给亲戚帮忙的目的,刘勇答应了詹政的请求。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H公司先后10次将S公司生产的118.6吨废盐酸运至J公司氯化钙分厂,刘勇将该废盐酸全部用于生产钙水并销售。  

  被控污染环境罪  

  2015年5月初,自贡市环保局接到举报线索,并在调查后发现,J公司在并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使用118.6吨废盐酸生产钙水。自贡市环保局认为该案已经涉嫌犯罪,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大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认定,该案犯罪嫌疑人詹政、刘勇等人非法转移、处置废酸(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HW34废物),数量巨大。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  

  辩护律师据理力争  

  钟玲作为刘勇的辩护律师,对此却不能认同:“本案看起来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检察机关在决定提起公诉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过失、危害后果等各种情节。”  

  因此,本案诉争的焦点就是,刘勇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能否定罪处罚?  

  钟玲认为,刘勇在其任职的J公司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接收詹政运来的废盐酸,并用于生产氯化钙溶液的行为明显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钟玲对此不持异议。“但刘勇不具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过失,其行为也没有危害后果。”钟玲说,按照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行观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本案中,刘勇碍于人情,也有帮企业节约生产成本的目的,且不明知利用废盐酸生产氯化钙需要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虽然实施了接收废盐酸并全部用于生产氯化钙溶液的行为,但产生的废渣符合我国的排放标准,没有污染环境,也没有污染环境的可能性。  

  所以,钟玲认为,刘勇没有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主观过失,其违法行为不宜作出刑事处罚。且在本案的侦办工作中,刘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如实交代了利用废酸生产氯化钙溶液的全部事实,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也有了清楚的认识,并明确表示以后不会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016年12月2日,自贡市大安区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勇不予起诉。(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律师观点  

  认定环境污染犯罪应合情合理合法  

  在我国现阶段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峻的形势下,为了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存环境,更加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2013年6月8日两高通过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污染环境罪从单纯的结果犯,增加了部分行为犯,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认定,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但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处置”的概念非常宽泛,除了排放、倾倒这两种处理危险废物的方式以外,其他所有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处置”,包括各种有效利用的方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所有的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处置危险废物达到3吨以上的行为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钟玲说,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处置行为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或可能性来分别对待和处罚。如果处置行为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或具有污染环境的可能性,就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及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处置行为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也没有污染环境的可能性的,则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更为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