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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骑行”在侵权边缘的超标电动自行车

添加时间:2019-03-10 10:08:12   浏览次数:314   【 】  打印  关闭窗口

 本站发表时间:[2018-11-28] 来源:首都政法网 作者:

  电动自行车以经济、便捷、环保等特点,满足了无数家庭短途出行的需求,近年来更逐渐成为外卖、快递等同城服务行业的交通工具。然而,由于部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加之驾驶车辆多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使得电动自行车成为了新的“马路杀手”。为避免踩到侵权地雷,电动车驾驶人应增强侵权风险防范意识。海淀法院法官结合以下案例对侵权责任及风险防范予以分析。

  案例一:与机动车碰撞,并非一律机动车全责

  【案情回顾】

  李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并后载案外人王某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适有吴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两车相碰,李某与王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吴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限定的速度,二人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吴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某损失,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吴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反映了尊重生命的处理理念和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立法本意,但并非意味着机动车方一律全责,如果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存在过错,法院将依据过错轻重对机动车方责任予以调整。

  实践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超速、逆行、闯红灯、机动车道上乱穿……诸如这些行为举不胜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肉包铁”却如此“任性”,一方面是因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误以为非机动车违章不受处罚,以及对交通事故发生心存侥幸;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以为一旦事故,机动车方应当一律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法官提醒电动车驾驶人,重视出行安全,切勿违反交通法规,如果自身伤亡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则法院将依据非机动车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电动自行车方就人身损失将无法得到全额赔偿。

  案例二:与非机动车、行人碰撞,或需承担高额赔偿

  【案情回顾】

  贾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周某也驾驶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贾某超车造成周某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周某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周某诉至法院,请求贾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

  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周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可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90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贾某负全部责任,故周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贾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贾某赔偿周某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电动自行车方应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碰撞多负有事故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误以为电动车体积较小、机动灵活,即便逆行、超车也不会对他人造成多大损伤。其实不然。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较为狭窄,一旦电动自行车侵权,行人及其他非机动车难以躲避,极易导致人身损害。同时,部分电动自行车系超标电动自行车,经过改装、拼装后,无论是从体型还是速度上看,都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可能造成受害人伤残甚至死亡。

  在此法官提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与自行车、行人相比属于强势一方,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禁止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且控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避免应车辆自身问题导致车速过快、制动时间过长或车辆撞击力扩大。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防止人身损害加重恶化,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避免事故无法查清而承担更重责任。

  案例三:外卖、快递配送途中侵权,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郭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逆行,王某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行走,郭某车辆前部与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全部责任。郭某事故时系快递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快递配送的职务行为。后王某诉至法院,请求郭某与快递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负全部责任,因郭某系快递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就王某因郭某行为所受的损失,应当由快递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用工单位应对劳动过程中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

        实践中,部分外卖、快递行业配送员与用工单位未订立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约定员工对配送途中发生的事故自行担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快递公司、外卖平台、劳务派遣公司等主体往往推卸责任,导致外卖员、快递员可能需个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而诉讼中,用工关系难以查明,驾驶人事故时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亦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法官通常结合以下因素考虑:配送方式及配送业务实际经营主体、事故是否发生在履职途中、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对驾驶人进行相应审查等。在此法官建议,外卖、快递行业配送员应与用工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特别应注意留存雇佣证据以及事故后应及时固定履职证据,避免用工企业推诿而由个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四: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分摊侵权责任

  【案情回顾】

  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小区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陈某沿道路由北往南行走,李某车辆与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陈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系外卖平台的外卖员,系在接单送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外卖平台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骑手意外险(附加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身体损害,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外卖平台形成劳务关系。李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外卖平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外卖平台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外卖平台为外卖骑手投保了附加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医疗)等,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陈某所受损失需先由保险公司在附加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外卖平台赔偿。

  【法官释法】

  如上所述,电动自行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需承担高额赔偿款时,如投保了电动自行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有效分担事故损失,救济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电动自行车多用于老年人出行、上下班通勤、接送孩子、快递、外卖配送等同城服务,这些群体赔偿能力较弱,如未投保电动自行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难以负担高额事故损失。虽然已有部分外卖、快递企业及配送员投保电动自行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大多配送员及个人仍未参与保险,难以防范高额的侵权风险。在此法官建议用工单位、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结合个人出行需求,分析个人骑行风险,自主选择相关保险产品,特别是过渡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更应当及时投保或续约保险。



[供稿单位: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