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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

供水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安全提示

添加时间:2022-04-02 10:57:09   浏览次数:2647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㈠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㈡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㈢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㈣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㈤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二、城市供水设施以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立户水表内(不含水表)至用户一侧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

三、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㈡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㈣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㈤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四、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并负责实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自建供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连接。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八、设在市政道路上的供水管道、井室、井盖及其附属设施应保持完好,经常维护,及时补缺或修复,因补缺或修复不及时,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据《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㈣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㈤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㈥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㈦擅自安装、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及绕过结算水表取水的。